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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者“碰瓷”誘使單位解除合同的規(guī)制路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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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時間:2015-12-18
2008年12月1日,原告樊某某入職被告北京構(gòu)易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處任結(jié)構(gòu)工程師,未簽訂勞動合同,口頭約定月工資8000元。原告工作至2008年12月8日,該日,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勞動關系。
? ? ? 2008年12月1日,原告樊某某入職被告北京構(gòu)易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處任結(jié)構(gòu)工程師,未簽訂勞動合同,口頭約定月工資8000元。原告工作至2008年12月8日,該日,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勞動關系。同年12月9日原告未再至被告處工作。此后,原告領取了12月1日至8日工資2943元,其中加班工資188元。2009年1月,原告向上海市楊浦區(qū)勞動保障監(jiān)察大隊(下稱楊浦監(jiān)察)投訴,楊浦監(jiān)察審查后責令被告補發(fā)原告加班工資391.30元并通知原告至單位領取上述錢款。原告未領取上述加班工資。2009年7月,原告再次向楊浦監(jiān)察投訴。7月20日,楊浦監(jiān)察收到投訴材料,在次日通知原告于30日上午談話。2009年12月4日,原告向上海市楊浦區(qū)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。12月10日,該委員會書面通知原告攜帶身份證到接待窗口申請仲裁。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申訴。2010年11月26日, 原告向楊浦監(jiān)察投訴,但材料未能郵寄至楊浦監(jiān)察。后原告再次投訴,楊浦監(jiān)察于12月28日書面通知原告,內(nèi)容為:“于12月10日接到你投訴北京構(gòu)易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相關材料……,據(jù)你所述曾于2010年11月26日郵寄過上述材料至我機構(gòu),請你于2011年1月4日前將曾郵寄過的上述材料的證明材料原件提交我機構(gòu)。”2011年1月14日,原告向楊浦區(qū)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。該會以原告的請求事項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。原告起訴至法院。
? ? ??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12月8日10∶19分與被告單位周某某的談話錄音,周某某在談話中的主要陳述內(nèi)容為:證件為什么一直沒有拿來?沒拿來怎么行?做結(jié)構(gòu)的一定要證件的,人命關天的事情。你(指原告)應該有這個東西,拿個假的來,我們會去查的,必須拿來,不拿來不行的,什么時候拿來?拿原件來是慣例。在我這里上班必須要證件。讓機關拿證明來,去檔案室調(diào)過來,證件是門檻,必須要有……拿證件承擔職責工作才有意義,給他辭工解除。原告的談話內(nèi)容為:沒有找到,住的地方簡單,沒有攤開來,一下子找不到。有這個東西,現(xiàn)在去找這個東西,也沒有什么意思。找到就拿過來,沒找到也沒有辦法……。我上班前來了三次,都沒有提這個問題,你說要拿證件來,我就不一定到你這來。你現(xiàn)在一定要是可以,但沒有人和我提原件。上班前沒有人問我要過,上班第一天她說要交。建立勞動關系,要簽合同就簽,合同都沒簽就拿證件,證件找不到……
【 審 判 】
? ? ??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: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。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。2008年12月8日,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,雙方爭議自該時起計算。仲裁時效,因當事人一方向?qū)Ψ疆斒氯酥鲝垯嗬蛳蛴嘘P部門請求權利救濟,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。從中斷時起,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。自2009年起至2011年1月期間,原告不間斷的向楊浦監(jiān)察和楊浦區(qū)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投訴或申訴,相隔期間均在一年中,故原告本次申訴未過申請仲裁的時效。2008年12月1日至8日期間,原告加班,被告應當支付其加班工資,已經(jīng)支付的,不足部分應當補足。
? ? ??訂立勞動合同及建立勞動關系,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合意。被告在招聘原告后,要求提供符合其工作崗位的證書原件,原告不僅沒有提供,且在其與公司負責人的談話中明確陳述公司要其拿證件來,其就不一定到公司上班的意見,并明確表示證件找不到,顯然,雙方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達成合意。故綜合原告本人提供的談話錄音,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,不違反法律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。
? ? ??法院依法判決:一、被告北京構(gòu)易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(nèi)支付原告樊某某延時加班及雙休日加班工資差額639.59元;二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資1,400元的25%的經(jīng)濟補償金人民幣350元的請求,不予支持;三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替代通知期工資8000元的請求,不予支持;四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經(jīng)濟補償金4000元的請求,不予支持。一審判決后,原告提起上訴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【 評 析 】
? ? ??本案原告從2005年起,多次使用與本案相似的手法,入職薪酬較高的建筑設計業(yè),工作大約15天后,以各種原因誘使用人單位與之解除勞動合同,并向法院請求替代通知期工資和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本案從原告并非一個以獲得工資為目的“勞動者”,缺乏持續(xù)向被告提供勞動的意思,且原、被告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在原告三方面入手,未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,為規(guī)制勞動爭議中職業(yè)維權者的行為進行了有益探索。?
? ? ??一、原告并非一個以獲得工資為目的“勞動者”
? ? ??本案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僅8日。此后,原告不斷在勞動監(jiān)察、勞動仲裁中,主張高于其工資數(shù)倍的替代通知期工資,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結(jié)合原告曾經(jīng)已進行的相似訴訟,可以認為原告的真實意思在于“獲取高于正常勞動報酬數(shù)倍的替代通知期工資,經(jīng)濟補償金”,其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的目的并非僅僅為了獲得工資。
? ? ??二、原告無持續(xù)向被告提供勞動的意思
? ? ??根據(jù)勞社部發(fā)〔2005〕12號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》規(guī)定:“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,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,勞動關系成立。(一)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主體資格;(二)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(guī)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,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,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;(三)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(yè)務的組成部分?!比绻麅H按此標準判斷,似乎可以認為原、被告存在勞動關系。如此,被告作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方,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原告,或應當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資,同時還應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
? ? ??但是,本案在考慮被告是否應當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資和經(jīng)濟補償金時,并未簡單從原、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入手,而是從“建立勞動關系,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”的法律規(guī)定出發(fā),指出本案原告缺乏無持續(xù)向被告提供勞動的意思。從本案事實看,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證明其適宜從事相關工作崗位的資質(zhì)證書原件時,原告不僅無法提供,而且明確表示如果被告要其提供證書,就不一定到被告處上班,由此表明原告并并無持續(xù)向被告提供勞動的意思。
? ? ??三、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在原告
? ? ??勞動合同盡管受到公法調(diào)整,但其訂立卻是建立在雙方愿意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之上,缺乏合意,也不成為合同。本案中,原告拒絕了被告要求其提供資質(zhì)證書的合理要求,導致雙方未能簽訂勞動合同,其責任在原告。根據(jù)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《關于適用<勞動合同法>若干問題的意見》,勞動者拒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拒絕繼續(xù)履行的,視為勞動者單方終止勞動合同,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已實際工作期間的相應報酬,但無須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本案原告屬于拒絕訂立書面合同并拒絕履行的情形,應視為其單方終止勞動合同,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,亦無需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資。